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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有什么原则?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8-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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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在合同的签订中格式条款十分常见,因为格式条款不具有特殊性,可以重复使用,但不是所有的格式条款都有效的,那么要如何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有什么样的认定原则?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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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所确定的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原则。《合同法》第39条着重强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有着特殊的意义。因为在市场经济中,能够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往往占有政治上、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尤其是因为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在未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协商而预先自已拟定的条款。这就难免会在有意或无意中揉进不公平的条款内容。

  2、合法原则。

  虽然《合同法》尽量体现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愿。促进市场交易完成的立法宗旨,但是,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实行适当的国家干预仍是《合同法》的基本精神之一。格式条教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仍然是认定格式条款法律效力的基本标准之一。《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

  3、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就是“意思表示真实”。在《合同法》中,鉴于格式条款的预先拟定性和未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协商的特点。对于承诺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作出了特别的保护措施。《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一规定所体现的立法精神。就是防止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已预先拟定格式条款的有利条件,使用隐含、晦涩的语言来免除或者限制自己的责任。从而使承诺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承诺格式条款。造成合同的成立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局面。

  4、着重保护承诺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正如前文所述。格式条款的优点在于提高交易效率。其缺点则是容易导致侵害承诺格式条款一方当事入利益。形成合同权利失衡的现象。基于这一现实。我国《合同法》在规定格式合同制度时。体现了着重保护承诺格式条教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无论是面对广大的消费者的交通、通讯、医院、城市公用事业领域,还是在公司、企业之间,只要存在格式条款的地方。那么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为了减少自己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或者为了分担商业风险,往往将一些按照惯例应当由其承担的合同义务加以免除或者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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